連云港印發國內首部《海上光伏海事監管辦法》2024-12-20 11:17來源:gessey瀏覽數:245次
12月19日,連云港海事局海上光伏海事監管辦法(試行)發布(以下簡稱“監管辦法”)。監管辦法要求,海上光伏的規劃和項目選址應當與航道、航路、錨地、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安全作業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保持安全距離,充分考慮通航環境、通航資源、水文地質等條件,合理布局,科學規劃項目選址。 海上光伏項目應當按規定開展海上通航安全影響分析。 海上光伏項目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根據情況配備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并設置專用航標。 原文見下: 連云港海事局海上光伏海事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光伏建設、運維期間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護通航水域環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及人命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連云港海事局管轄海域從事海上光伏選址、建設、施工、運維及與水上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有關的船舶、人員、設施及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連云港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海上光伏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管理 第四條 海上光伏的規劃和項目選址應當與航道、航路、錨地、船舶定線區、船舶報告區、安全作業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保持安全距離,充分考慮通航環境、通航資源、水文地質等條件,合理布局,科學規劃項目選址。 海上光伏項目應當按規定開展海上通航安全影響分析。 第五條 海上光伏項目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根據情況配備防止船舶碰撞的設施、設備并設置專用航標。 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水上通航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水上交通安全設施包含但不限于警戒船、安全警示標志等。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設電子圍欄,確保有效運行。 第六條 海上光伏海底電纜路由布置應當注意與航道、錨地保持安全距離,嚴禁穿越錨地水域,在穿越航道、航路或通航河道時,應當增加海纜埋深,必要時設置保護層,確保海纜埋深能夠滿足最大通航船型應急拋錨要求。海纜路由應當減少與其他管線的交越,當海纜交越或者靠近現有的海底電纜和其他管線時,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七條 海上光伏架空電纜鐵塔場區禁止除施工船舶、運維船舶以外的船舶進入,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設施,提醒周圍船舶禁止駛入。 海上光伏架空電纜布置應當保持足夠的凈空高度,施工船舶、運維船舶通過海上光伏架空電纜的富裕凈空高度應當不小于2米。 第八條 海上光伏應當避免對船舶交通管理系統(VTS)、過往船舶導助航系統和船舶駕駛人員正常操縱船舶、瞭望造成影響。必要時應當開展專題研究,配備相應的設施以消除不利影響。 第九條 海上光伏建設、運維等涉及測量、建筑、吊裝、拖帶、打樁、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辦理水上水下作業許可或報告手續,并落實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建設過程中及建設完成后產生的障礙物,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應當設置規定的標志、顯示信號,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通航安全的技術參數提交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海上光伏達到設計使用壽命,不再運營使用的,應當進行拆除,恢復水深條件及水域交通功能,必要時對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域進行掃測。 第三章 人員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對出海人員實施分類管理,明確和細化船員、海上光伏作業人員、臨時性出海人員的管理要求。 海上光伏作業人員指在光伏施工、運維期長期勞務人員以及提供技術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十二個月內同一光伏施工區域累計出海次數超過4次的人員。 臨時性出海人員指不從屬于船員、海上光伏作業人員,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務,臨時性出海的技術、管理、服務等人員。 第十四條 船員應當持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所要求的相應證書,熟悉施工內容、附近水域通航環境,及時關注光伏及其附近水域的水文、氣象、海況、航行通(警)告等內容。 第十五條 海上光伏作業人員應當參加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并取得相關培訓合格證明。出海作業前接受安全教育,確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基本知識,熟悉作業區域的水文氣象、海況工況條件、安全要求等。 第十六條 臨時性出海人員應當進行出海前安全教育,通過閱讀資料、觀看視頻、現場演示等手段提前了解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識。 第十七條 單次出海人員中海上光伏作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臨時性出海人員出海期間應當由海上光伏作業人員陪同,且臨時性出海人員所占比例不高于總乘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建立出海人員登記制度,明確專人負責,登記出海人員姓名、具體所在的船舶設施、數量、聯系方式、出海時間、返回時間等信息。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結合人臉識別系統、視頻監控、船舶調度等系統掌握光伏出海人員動態。 第十九條 所有出海人員應當從符合安全要求的登乘點集中登乘。出海時必須檢查和佩戴好相關的救護、照明、通訊等個人防護用品,佩戴具有定位功能的電子設備。 第二十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要做好施工、運維期間出海人員動態管理,統籌做好各施工階段人員安排,合理控制施工區域內海上作業人員總數,確保施工現場安全保障設施設備以及應急撤離裝備、船艇滿足現場人員安全保障與應急需求。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與所雇傭的船舶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將船舶納入安全管理責任范圍。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船舶證書和文書,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設施設備,并確保處于良好工作狀態。靠泊防護設施應當能夠滿足靠泊需要并配備人員登臨保護設施在船船員應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在船總人數不超過救生設備限制人數。 嚴禁內河船舶、漁船、養殖船、浮子筏等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參與海上光伏建設施工和運維作業。 第二十三條 施工、運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參與海上光伏作業,如因作業需要確實需要改變船舶用途的,應制定相應的施工方案與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向船檢機構申請開展船舶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參與施工,同時應將船舶穩性、強度、注意事項等材料留船備查。 第二十四條 施工船舶在進入淺水區前應當檢查船舶的航行、錨泊設備是否正常,核定作業船舶的吃水,作業區域底質、水深、潮汐等水文情況,選擇合適時機進入淺水區。 在淺水區施工作業的設備設施,應當配備足額的救生設備,制定作業計劃、方案與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一般施工船舶嚴禁坐灘施工,施工、航行期間應當充分結合船型、吃水、作業類型、海底底質等因素,保留必要的富裕水深。 如確有坐灘施工需求的,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規范要求的特種作業船舶,坐灘施工前應制定坐灘施工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施工船舶強度等滿足坐灘施工要求。 施工、運維船舶在非作業期間坐灘時,應當確保坐灘船舶強度等滿足坐灘要求,在坐灘前掌握坐灘水域的底質情況,選取平整的最佳區域,坐灘后的船舶橫、縱傾角不得超過穩性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施工船舶進入施工水域作業前,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安全交底,全面檢查船舶狀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安全交底是指建設、施工、運維單位對施工船舶就安全相關信息、技術要求進行詳細說明和溝通交流,讓船舶在施工過程中予以落實。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建立船舶調度制度,合理編排船舶出海計劃,掌握出海船舶,人員動態。 施工、運維船舶應當遵守船舶進出港報告、船舶VTS動態報告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施工、運維船舶應當配備AIS并保持開啟,按規定顯示相應的號燈號型,保持高頻值守。船舶出海應當遵守各項禁航限航規定,禁止船舶超載、冒霧、超抗風等級冒險航行。除確有乘潮出海需要外,船舶夜間不得載運人員出海。乘潮出海船舶應當確保滿足夜間航行要求。 第二十九條 施工、運維船舶不得混作他用,不得攜帶漁網、漁具等與光伏施工、運維無關的工具,不得從事捕撈、垂釣、旅游觀光等與光伏施工、運維無關的作業活動。 第五章 單位管理 第三十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施工、運維期間海上交通安全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項: (一)船舶選船、準入及退出制度; (二)出海人員管理制度; (三)定期檢查制度; (四)安全例會和安全交底制度; (五)應急培訓與應急演練制度; (六)登乘點安全管理制度; (七)施工運維單位、船舶及人員清退制度等。 第三十二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督促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參與施工船舶、人員的管理,施工單位使用租賃船舶的,應當與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第三十三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綜合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等因素,科學合理編制施工作業方案、保障措施方案、應急預案以及責任制度文本。 第三十四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落實和完善登乘點、海上作業平臺、避風錨地、船舶進出通道、海上通信、應急救助等配套設施建設。 登乘點、海上作業平臺應當配備滿足需求的消防、救生、應急、防污染物資。 第三十五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根據各類施工船舶特點,明確臺風、大風、大霧等極端惡劣氣象海況的船舶避風位置和防御響應時間,落實防范船舶走錨、碰撞、擱淺措施,配備足夠的設備設施做好防臺、避風及人員撤離等工作。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明確適合施工水域水文特性的施工船舶兼做應急船艇。 第三十六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建立海上光伏交通保障的各類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人員落水應急預案; (二)火災、爆炸應急預案; (三)船舶碰撞、擱淺等事故應急預案; (四)船舶失控、有沉沒危險時的應急預案; (五)惡劣天氣及海況應急預案; (六)船舶油污應急處置預案; (七)應急通信、醫療、交通運輸保障預案; (八)人員緊急撤離預案; (九)防臺專項應急預案等。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應當覆蓋但不限于消防救生、人員落水、擱淺、碰撞、海上溢油等。 第三十七條 海上光伏項目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建立海上緊急情況報告制度,當海上發生涉及人員、船舶安全及海洋環境污染等方面的緊急情況時,船舶和人員能夠通過有效途徑向海事管理機構、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單位岸基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鼓勵海上光伏項目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建設集船舶自動識別、甚高頻通信、水文氣象信息采集、視頻監控和網絡傳輸等功能為基礎的海上光伏自主監控平臺,將所有建設運維單位、船舶和人員納入統一管理,加強安全自主監控,實時掌握現場情況,對作業船舶和人員動態實行監控、預警和處置。 第六章 防污染管理 第三十九條 參與海上光伏施工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準以及適用于該船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上款規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第四十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與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簽訂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置協議。 第四十一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與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應急防備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污染事故應急條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過程中和結束后,及時清除污染物,確保污染物轉運能力滿足現場施工需求,并將作業全過程產生的污染物的清除處理情況一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船舶應當為海上作業人員提供生活垃圾處置場所,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對垃圾實行袋裝。 船舶應當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向對方說明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情況。 第四十四條 參與海上光伏作業的設施防污染要求參照本章船舶防污染要求。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檢查建設、施工、運維單位所屬船舶、設施、人員水上交通安全作業條件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實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海上光伏施工、運維過程中產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險情或者船舶違法行為等,均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舉報。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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